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隆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華隆雖辯稱:伊騎乘機車當時沒有施用毒品,是查後昨天晚上9點多去賣安非他命的人家裡,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騎機車離開時覺得頭很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而上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可憑。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被告雖辯稱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佐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鑑定單位用以判斷為尿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大於等於500及安非他命之數值大於等於100為據,而被告此次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7920,安非他命數值為403,數值高於判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數值甚多,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在卷可考。自被告為警攔檢後所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於遭查獲後,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顯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葉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騎車,然否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