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87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梁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2月12日1時6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13分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尚有租金6,960元、油資5,882元及通行費1,246元,共計14,088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以信用卡綁定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清償欠款?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4,088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訂單歷程及通行費計算書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已綁定信用卡付款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所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信用卡因餘額不足無法扣款(見本院卷第21頁),是難認被告確實有以信用卡清償欠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