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魏素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素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晚上8時5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 游志強 所經營之「DMD時尚流行館」店,趁游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服飾1件得手,嗣魏素鳳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游志強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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