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童嘉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審理,並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判決,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童嘉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6月│││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日上午7時15分│100年3月22日晚間8、9時許│├───────┼────────────────┼────────────────┤│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27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3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13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3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5日│├─┴─────┼────────────────┼────────────────┤││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9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97號││附註│(編號1至5數罪併罰)│(編號1至5數罪併罰)│└───────┴────────────────┴────────────────┘┌───────┬────────────────┬────────────────┐│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100年4月12日晚間某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97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9││附註│(編號1至5數罪併罰)│(編號1至5數罪併罰)│└───────┴────────────────┴────────────────┘┌───────┬────────────────┬────────────────┐│編號│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6日│││││││├─┴─────┼────────────────┼────────────────┤││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04號│││附註│(編號1至5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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