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瑞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坤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413巷20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彎道處,左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其對向由告訴人 林慧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右轉彎路段時,兩車會車發生碰撞,致林慧音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3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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