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其
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5頁),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秀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