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許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3公里900公尺處,因超速造成車輛失控,撞損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金屬護欄、護欄柱及墊塊等公共設施,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20,760元,因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經原告以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向被告催請償還修復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110年度木柵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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