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芬
洪炳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德芬、洪炳鍛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洪炳鍛徒手毆打被告羅德芬,被告羅德芬則持手上之拐杖毆打被告洪炳鍛,2人雙雙跌倒在地,被告洪炳鍛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羅德芬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3×0.5×0.5公分,共縫合3針)、左肘撕裂傷(1×0.5×0.5公分,共縫合
2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羅德芬、洪炳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5月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104年5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