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周思辰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宛霆共同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
救字第49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聲請人甲○○負擔,並於108 年7 月2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原聲請: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56,000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
2 月1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為114 年1 月14日,上開請求期間為66月餘16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共計為1,716,000 元(計算式:10,000元×66月+1,056,000 元=1,716,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為1,800 元;其餘200 元由聲請人甲○○負擔,是本件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