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育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3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驗車,為
逃避警察攔檢,竟恣意在道路上持續為高速疾駛、蛇行或
駛入對向車道等危險行為,顯然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又被告明知 范杉君 為執行勤務中之警員,竟企圖將車窗關
閉夾住范杉君之手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暴力,
而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