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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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黑面、阿盟、盟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93年度虎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02月0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自96年02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1月0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錢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所示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供渠等週轉(放款之時間、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獲取之重利、取得之借款擔保物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11月0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戊○○之重利帳冊1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本案之重利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丙○○、甲○○、辛○○、丁○○、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己○○、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帳冊1本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海產店之廚師工作,已離婚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被告另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身分證影本等物,若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等物,分別係被害人乙○○、己○○、丙○○、甲○○、辛○○、丁○○、庚○○借款時供擔保、質押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害人得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放款時間│放款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利│借款擔保物│├──┼────┼────┼───┼───────────────┼─────┤│一│96年2月│雲林縣崙│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預│身分證件影│││中旬某日│背鄉崙背││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本、面額皆││││國中對面││自借款日起,每15日1期,每期利│為20,000元││││老人會館││息2,000元,共繳交9期利息合計│之本票2張││││││18,000元。││├──┼────┼────┼───┼───────────────┼─────┤│二│96年4月6│崙背鄉某│己○○│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10,000元│身分證件影│││日12時許│間小廟││,實拿4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月1期,每期利息10,000元,共繳│為25,000元││││││交19期利息合計190,000元。│之本票2張│├──┼────┼────┼───┼───────────────┼─────┤│三│96年4月8│崙背鄉媽│丙○○│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身分證件影│││日│祖廟前圓││,實拿27,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環附近停││15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與附│為30,000元││││車場││表編號五之借款合計共繳交58,000│之本票2張││││││元之利息。││├──┼────┼────┼───┼───────────────┼─────┤│四│96年4月│崙背鄉媽│甲○○│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身分證件影│││28日18時│祖廟前圓││,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許│環附近停││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20,000元之││││車場││交30期利息合計60,000元。│本票1張│├──┼────┼────┼───┼───────────────┼─────┤│五│96年6月│不詳│丙○○│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身分證件影│││中旬某日│││,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與附│為20,000元││││││表編號三之借款合計共繳交58,000│之本票2張││││││元之利息。││├──┼────┼────┼───┼───────────────┼─────┤│六│96年6月│崙背鄉臺│辛○○│借款3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15│身分證影本│││30日20時│19線公路││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共繳交│及簽發本票│││許│ 邁阿蜜汽 ││13期利息合計39,000元。│││││車旅館旁││││├──┼────┼────┼───┼───────────────┼─────┤│七│96年8月│崙背鄉臺│辛○○│借款1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15│身分證影本│││23日23時│19線公路││日1期,每期利息1,000元,共繳交│及簽發本票│││許│邁阿蜜汽││8期利息合計8,000元。│││││車旅館旁││││├──┼────┼────┼───┼───────────────┼─────┤│八│96年11月│崙背鄉媽│丁○○│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身分證件影│││下旬某日│祖廟前圓││,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環附近停││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20,000元之││││車場││交6期利息合計12,000元。│本票1張│├──┼────┼────┼───┼───────────────┼─────┤│九│97年1月5│崙背鄉崙│乙○○│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身分證件影│││日│背國中對││,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面老人會││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為20,000元││││館││交9期利息合計18,000元。│之本票2張│├──┼────┼────┼───┼───────────────┼─────┤│十│97年6月5│崙背鄉楠│庚○○│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健保卡1張│││日│底寮路旁││,實拿27,000元,自借款日起,每│、面額皆為││││││15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共繳│30,000元本││││││交9期利息合計27,000元。│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