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日予以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公共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
月30日下午2時55分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寶慶之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
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從事噴農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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