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就上開各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外,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受刑人楊俊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