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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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慶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0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更正為「107年度執聲字第14號」;理由欄四(二)第2行及第
6行所載「臺東」更正為「桃園」。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