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
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本來是原告勝訴,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才判決
原告敗訴(下稱系爭前案),但那是因為被告另外提出本來
沒有提出的主張,才會對原告不利。且被告於本案之答辯均
與共同投資契約書的約定不同,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故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略以:系爭執行事
件係系爭前案命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與共同投資契約無關
,且原告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請求
撤銷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本院108年度
司聲字第9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而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系
爭前案判決結果為訴訟費用應由本件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並有系爭前案歷審裁判書類可考。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非上開規定所稱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有未合,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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