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柄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周炳宏 與告訴人 陳尚青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號O樓住處內,以蹲姿方式接聽電話時,為避免被告踩踏地上髒污處,遂以左手向上示意,而無意揮打至被告下體。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眩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尚青告訴被告周炳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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