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玉山莊汽車賓館施用海洛因多次。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以嗎啡型式排出)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