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八.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因而現場攔停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世灌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九四月十五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九0七七0五七二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許世灌自承攔車時有三輛車同時經過,而受處分人甲○○是走在第三輛車,警察攔車前正好是個轉彎處,才剛被超車,故警察明明是攔錯車,超速的車輛是從內線超車的車輛,證人警員許世灌雖稱是單一車輛施測,但是有問題的,他在施測時應該就在我被超車時,而那地點距離警察攔車的地點約四百公尺左右,三輛車我走中間車道,另一車走外線,超車車輛由內線轉中線,明顯是攔錯車,本人開車很少違規,更從未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八.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許世灌持電腦雷達測速槍測速,測得法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因而由警員許世灌現場攔停受處分人甲○○,製單當場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許世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受處分人甲○○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停當場舉發等節,亦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九四月十五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九0七七0五七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攔停舉發受處分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許世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請陳述本案你舉發的情形?)當天我在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一四八.五公里執行定點測速,異議人甲○○他的行向是由北往南,他是行駛在南下的內側車道,我們當時是在路肩的避車道測速,我們就測得異議人甲○○的車輛車速是一百三十四公里,測距是二百十八公尺,也就是說我們在距離異議人甲○○二百十八公尺處測得他的車速是一百三十四公里。我們的測速是面向異議人甲○○的行向施測,也就測速的時候,他是面向我們行駛而來。我們測得他超速後,我們就上前攔查,第一次我們是在施測點示意他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我們就駕車以車攔車,第二次他有停下來,我們有填製舉發單。我們有拿測速槍給他看,我們測速槍只有數字,我們有跟他告知他超速。舉發單當場有給異議人甲○○。(問:異議人甲○○說警察攔車的時候,有三輛車同時經過,你們可能是誤判,是否有這種情形?)我們在舉發異議人之前,他的前面的確有其他車子,我們也有對其他車輛實施測速,但是其他車輛並沒有超速。(問:你們實施測速的時候,是否就是把雷射槍對準要施測的車輛?)是的。就是一對一。我們壹個時間只會對一輛車子測速,如果車輛太接近,沒有辦法鎖定施測的目標,我們就不會測速。(問:舉發單上面有寫PL一九0四是指什麼意思?)這是雷射槍的號碼。(問:提示附件五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此合格證書是否就是你施測所用儀器的合格證書?)是的。這個合格證書上面的器號跟我舉發單上面的器號是相符的,所以這個合格證明就是我施測儀器的合格證書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是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行經速限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八.五公里處,超速二十四公里乙節,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辯稱:警員許世灌係將超車之車輛誤為自己車輛云云,惟依前揭證人即警員許世灌於原審已結證稱:在舉發受處分人甲○○之前也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但其他車輛並未超速,且實施測速時,僅能一對一測速,即一個時間僅會對一輛車子測速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則於警員舉發當時,僅係針對受處分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瞄準測試,自無可能誤將其他車輛車速之結果誤為受處分人甲○○車輛之可能,是抗告意旨以「警員誤將其他車輛之測速結果誤為本人車輛之測速結果」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受處分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許世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與受處分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