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 王馨專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馨專、 林仁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 邱俞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雖坦承有申設前揭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106年7月20日晚上去花蓮,在23日回來,直到27日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
1.上揭2金融機構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29日新竹營密字第10650047021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7年1月9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60004728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7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
2.嗣後告訴人王馨專、林仁智及被害人 張子謙 、 許舜欣 、 林亭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專、林仁智、邱俞婷於警詢時指述(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27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偵24127卷》第21至22頁、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63至66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354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36354卷》第10至12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子謙、許舜欣、林亭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8至49頁),並有告訴人王馨專、邱俞婷及被害人張子謙、林亭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仁智出具之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偵24127卷第24頁、新北地檢偵36354卷第13頁、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32頁、第57至58頁、第67至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偵24127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1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62頁、第71至73頁、第76頁),是被告所申設上開2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人頭帳戶乙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提款卡密碼怕忘記所以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桃園地檢偵24127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問:為何詐欺集團會知悉你金融卡之密碼?)伊在存摺上有寫密碼,但是沒有遺失云云(見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1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何處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毫不猶豫即可背出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本件系爭臺灣銀行、合庫銀行2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供稱郵局帳戶密碼為伊及伊先生生日、合庫及臺銀帳戶密碼係伊女兒生日等語(見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9頁反面),足見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係對被告具特定意義之數字,被告亦毫不猶豫即可背出密碼,豈有需特別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且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若非被告告知透漏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猜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況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2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騙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可能隨意撿拾他人遺失之銀行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觀諸系爭2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本件被害人等於106年7月21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前,被告系爭
2帳戶內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款項之紀錄,而係於案發時直接以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見新竹地檢偵12117卷第15頁、第22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欺金錢時,並無任何測試動作,顯然確有把握系爭2帳戶已置於其支配管理狀態中,而此等確信,在系爭2帳戶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王馨專、林仁智、邱俞婷及被害人張子謙、許舜欣、林亭伊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帳戶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騙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任意將所有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6偵24127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2間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35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白忠志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訴人││││││││││├──┼─────┼─────────┼─────────┼───────┤│一│王馨專(提│於106年7月21日18時│於同日18時58分許,│新竹地檢106偵│││出告訴)│18分許,撥打電話予│匯款3萬元至蔡秀珍│12117聲請簡易││││王馨專,佯稱王馨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判決處刑。││││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二│張子謙│於106年7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26分許,│新竹地檢106偵││││42分許,撥打電話予│匯款5,121元至蔡秀│12117聲請簡易││││張子謙,佯稱張子謙│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判決處刑。││││之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新竹地檢107偵││││款,須至自動櫃員機││2821移送併案審││││操作取消云云。││理。│├──┼─────┼─────────┼─────────┼───────┤│三│許舜欣│於106年7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16分許,│新竹地檢106偵││││40分許,撥打電話予│匯款2萬9,989元至蔡│12117聲請簡易││││許舜欣,佯稱許舜欣│秀珍上開臺灣銀行帳│判決處刑。││││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戶。│新竹地檢107偵││││定為經銷商,導致將││2821移送併案審││││扣款2萬多元,須至││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四│林亭伊│於106年7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14分許,│新竹地檢106偵││││19分許,撥打電話予│匯款2萬9,989元;於│12117聲請簡易││││林亭伊,佯稱林亭伊│同日18時23分許,匯│判決處刑。││││之前遭詐騙款項可退│款3萬元至蔡秀珍上│新竹地檢107偵││││還,須至自動櫃員機│開臺灣銀行帳戶。│2821移送併案審││││操作辦理云云。├─────────┤理。│││││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秀││││││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五│林仁智(提│於106年7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22分許,│新竹地檢106偵│││出告訴)│8分許,撥打電話予│匯款1萬2,345元;於│12117聲請簡易││││林仁智,佯稱林仁智│同日18時32分許,匯│判決處刑。││││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款2萬9,985元至蔡秀│新竹地檢107偵││││為分期付款,須至自│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821移送併案審││││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理。││││├─────────┤│││││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蔡││││││秀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六│邱俞婷(提│於106年7月21日17時│於同日19時37分許,│新北地檢106偵│││出告訴)│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存款2萬9,985元至蔡│36354號移送併││││邱俞婷,佯稱邱俞婷│秀珍上開合庫銀行銀│案審理。││││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行帳戶。│││││簽收有誤遭設定12筆││││││相同商品訂購紀錄,││││││若欲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