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2078字第10078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至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明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共4罪)犯罪日期110年7月5日①110年2月26日②110年2月27日③110年3月9日④110年5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1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25、397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25、39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不得上訴)112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26號編號2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