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為代號0000-000000A男子(下稱甲男)之軍中學長,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男住處,與甲男、甲男配偶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乙女)、甲男鄰居代號0000-000000B女子(下稱丙女)共同飲酒,當晚甲○○與丙女,以及丙女小孩即留宿甲男住處客廳,而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5分迄凌晨3時許,甲○○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進入甲男、乙女之臥室,見乙女酒後躺在床上酣睡,認有機可乘,趁其酒醉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乙女臂部,乘機猥褻得逞1次。嗣甲男聽聞腳步聲,發覺有異,睜開雙眼,目睹上情後,乃叫醒乙女並喝斥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含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時及案經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亦證述案發後有聽到甲男、乙女房間有吼叫、吵架聲音等語屬實,並有甲男與乙女手繪之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之性慾、行為,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且時間非長,惡性難謂重大;其事後已知悔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完畢,而甲男、乙女亦願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調解書正本存證物袋)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甲男與乙女復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減輕其刑,有其等陳述狀附於偵查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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