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王奕棋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陳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協助施作他人發包並由被告承攬之鐵皮屋工程,約定按每一實際工作日計酬,每工作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其他就業保險。於105年5月10日時,原告於被告承包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天花板工程」工地現場工作時,發生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受有四肢、右腋下及雙臀部2至4度高壓電電傷,體表面積百分之20灼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該等傷害,於同年月16日施行雙上肢肘下截肢手術,現仍持續就醫復健。被告亦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勞檢字第1050202137號處分書為相關處分在案。原告曾就本件職災糾紛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爭議仍未獲解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嚴重,現仍持續就醫復健而無法工作謀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即雇主)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便利計算,爰先行請求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至起訴前(即106年3月10日)共10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屬適法有據。原告未明確記憶開始協助被告工作之確切日期,及工作期間之確切工作日數,僅知實際受僱被告時間近1個月,每一工作日可受領1,400元。爰以每週40小時之工時,估算每月工作日約係22日為基礎,亦即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每月應可受領30,800元,以此作為原告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數額,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105年5月11日至106年3月10日共10月期間之工資補償為308,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雙手肘下截肢,雖然持續就醫復健,惟其肢體缺損失能之情形已無從經由後續治療改善,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補償標準給付殘廢補償。又依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2項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該標準第5條第1項所示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又上開傷害係因職業傷害所致,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得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按前揭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亦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相當於1,26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以106年3月9日勞職保2字第1061007576號函要求被告給予原告相當於1,260日平均工資之職災殘廢補償。另原告就本件係以30,800元計算每月領取工資業如上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027元。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294,0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1,602,020元。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僱用,並於105年5月10日進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時,發生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因於施工中遭高壓電電擊受有傷害,乃屬職業災害,而原告在受有此傷害後至起訴前,此十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又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為1,400元,原告每月工作日於扣除4個週六日例假日約為22日,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給付薪資補償308,000元(計算式:1,400元×22日×10月=308,000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經治療後已將雙手截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傷害已致原告雙手永久失能,無法再行治療而回復其功能,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再參酌原告之傷勢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其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項第3等級等情,有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明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給付標準為840日,又按上開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增給百分之50補償費,即1,260日(計算式:840日×150%=1,260日),而原告每月領取工資為30,800元(計算式:1,400元×22日),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027元(計算式:308,00元÷30日≒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即為1,294,020元(計算式:1,027元×1,260日=1,294,0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為1,602,020元(計算式:308,000+1,294,020=1,602,020),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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