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列之「警詢及」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80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張慈云 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各1份。
二、被告黃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脫逃、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長短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0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黃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後,即藏匿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其所藏匿之大麻1包及其妻張慈云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吸食器1組(張慈云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春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