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宜
黃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宜、黃銘輝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將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銘輝賭博所用之現金,此經被告黃銘輝於警詢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用(檢察官認為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聰宜賭贏之現金,此經被告陳聰宜於警詢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伍拾元2現金新臺幣壹佰元3象棋壹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