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庭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庭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抗告人經警查獲後,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固以抗告人因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之刑事案件已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另抗告人已深自悔悟,須負擔家計及照顧罹癌家人,請更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庭瑋於111年2月26日23時42分許,為警採得
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可查,是可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
確已因涉犯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以抗告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有微瑕可指,惟檢察官以抗告人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事由,經斟酌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於法無違,亦不影響其聲請之本旨。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之聲請不當,或有誤解,並非可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另案,先後經判決確定,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情形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主張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無從憑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已深自悔悟,且家中經濟、照護需求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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