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告 林誠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
被告皕成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祿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貝克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克男孩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即麗寶樂園OUTLET二期D棟2樓)之朝鮮饌餐廳(下稱「朝鮮饌麗寶店」)裝修工程後,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前開工程中之部分裝修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5月3日簽立工程代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原定工程),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惟原告施作期間,因有部分施工項目須配合被告另行發包予空調、泥作等其他第三人廠商共同協力施作或施工之進度,並遭遇施工場地停電及COVID-19疫情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期間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追加工程項目,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101,3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遂約定以「朝鮮饌麗寶店」開始營業之日,為原告完成系爭原定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日期(就系爭原定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裝修工程)。又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原定工程後,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原告並就系爭原定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進行修補,迄至同年月31日系爭裝修工程全數完成,並經被告之公務經理即吳滄緯(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驗收逐項確認施工項目,吳滄緯拆除臨時圍籬,並進行點交,確認點交完成後,原告於同日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尾款424,135元(其中系爭原定工程之尾款為340,635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尾款為84,500元)向被告請款,「朝鮮饌麗寶店」則於110年8月1日開始對外營業。原告於110年8月4日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前揭尾款,惟被告於同年月13日郵寄予原告之支票,僅給付原告部分尾款(即就原定工程僅給付前揭尾款中之150,635元,就系爭追加工程僅給付前揭尾款中之38,6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其餘尾款合計235,900元【即系爭原定工程之尾款為190,000元(340,635-150,635=190,000)、系爭追加工程之尾款為45,900元(84,500-38,600=45,900),合計為235,900元(190,000+45,900=235,900)】。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於11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裝修工程有漏水、延宕工程進度等缺失,拒絕給付原告該尾款235,900元。原告則於111年2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則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逾10日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陳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且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而受有損害328,660元等情,原告否認之。退步言,縱認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具有瑕疵,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該等瑕疵存在,則被告迄至本件訴訟中即112年4月17日始以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行使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權利,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亦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以其受有損害328,660元為由,據此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所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合意、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900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00元,及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可知原告就系爭原定工程之施作期限為110年6月15日,工程總價為900,000元。且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同意追加或變更工項,亦未就追加或變更之細項及單價進行議定,原告以兩造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為由,據此主張其得另向被告請求原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101,3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0年6月15日施作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亦未報竣完工,更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亦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項有瑕疵,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應妥善處置未果,被告僅得另行委由其他第三人進行修補,被告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328,660元【即包括:⑴人事費用:即工資35,000元及派遣費用60,000元,計有110,000元。⑵往返案場交通費及住宿費:即油費50,000元(111年8月至12月間)通行費3,660元(被證3)及住宿費15,000元,計65,000元。⑶自行或另委派工班前往案情善後費用:即現場改善排除50,000元、地插跳電排除20,000元、給水管改善工程45,000元;排水調整工程6,000元、防火門門框填補及防水新作20,000元及地板插座調整復原24,000元,計165,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前揭損害328,660元,被告並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貝克男孩公司承攬施作「朝鮮饌麗寶店」裝修工程後,被告於110年5月3日將前開工程中之部分裝修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0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甲方(即指被告,下同)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指原告,下同)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等語(見原證1)。惟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貝克男孩公司承攬施作「朝鮮饌麗寶店」裝修工程後,被告將該裝修工程另行發包之下包承攬人,除原告外,尚包括空調、消防、木作櫃體、鐵件及防火捲門、招牌、清潔、磁磚、玻璃、燈具、泥作及垃圾清運等其他第三人下包廠商計10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且參諸系爭契約之附件估價單,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系爭原定工程之範圍不包括防水、泥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之公務經理吳滄緯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8、9、10、14),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原定工程期間,雙方除於110年6月10日即提及追加工作(且另包括泥作工作)及其款項外,並多次傳送追加工程項目表,被告就該等追加工作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質疑。則原告就已逾系爭契約原來施作範圍之該等追加工作,顯無從預估、掌握施作成本可能之變化,核與總價契約之特性不符。於此情形,倘認原告就該等追加工作,因未以書面方式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由,即仍須受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之限制,顯與公平原則相違。再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自行提及將原告之尾款及追加款項235,900元,作為原告之工程缺失修繕改善工程費用支付等語(見原證11),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定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各為900,000元、101,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尾款(即就原定工程僅給付340,635元中之150,635元,就系爭追加工程僅給付84,500元中之38,6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尾款合計235,900元【即系爭原定工程為190,000元(340,635-150,635=190,000)、系爭追加工程為45,900元(84,500-38,600=45,900),合計為235,900元(190,000+45,900=235,900)】,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朝鮮饌麗寶店」開始對外營業以前,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點交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公務經理吳滄緯間之LINE對話為證(見原證8、9),吳滄緯除於110年8月4日在前開LINE中向原告表示其將給付工跟完工款的支票外,復於同年月9日在前開LINE中詢問原告完工尾款,係由被告寄出支票或由原告北上到被告處領取等語明確。且「朝鮮饌麗寶店」正式營業日期為110年8月1日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與事後參與修繕工程瑕疵之其中一廠商即證人 蕭勝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進場施工時,「朝鮮饌麗寶店」是一邊營業、一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互核情節相符。基此,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堪以認定。
⒋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合意、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尾款235,900元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㈡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據此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等語。惟「朝鮮饌麗寶店」正式營業日期為110年8月1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又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貝克男孩公司承攬施作「朝鮮饌麗寶店」裝修工程後,被告將該裝修工程另行發包之下包承攬人,除原告外,尚包括空調、消防、木作櫃體、鐵件及防火捲門、招牌、清潔、磁磚、玻璃、燈具、泥作及垃圾清運等其他第三人下包廠商計10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亦如前述。再佐以卷附原告、被告之公務經理吳滄緯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3、4、5、6),顯見原告與該等第三人廠商之施作進程互為交疊、相互影響,且原告須配合該等三人廠商之施作進度或共同協力施作始得完成施作,期間原告復遭遇施工場地停電及因COVID-19疫情停工等因素,始致工程進度延宕。於此情形,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延期完工,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對其應負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⑵再者,就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部分,綜參被告提出麗寶樂園OUTLET二期D棟百貨樓 管江羽家 及朝鮮饌群組之LINE對話(見被證10、11),及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另委請其他第三人廠商修繕工程瑕疵之LINE對話內容(含修繕相片,見被證1、2),並佐以證人「朝鮮饌麗寶店」於110年8月1日開始營業後,參與修繕該等工程瑕疵之其中一廠商即證人蕭勝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而受有另行支出第三人廠商該等瑕疵工程款之損害為48,020元(即24,000+11,800+12,220=48,020,併見本院卷一第頁289、291、293、305頁之被證1、2LINE內容,其中前開第293、305頁之12,220元,係屬同一筆款項)。至被告逾前揭損害48,020元範圍之其餘請求,被告對於該等其餘請求與被告之其他下包廠商無關,且與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以前詞陳稱被告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惟參諸被告111年1月5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原證11),堪認被告當時即已主張原告對其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裝修工程尾款239,500元主張互為抵銷。是原告前揭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應賠償被告損害48,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應賠償被告48,04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就該48,040元,主張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5,900元請求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187,880元(235,900-48,020=187,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87,880元,有如前述,且原告業於111年2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前開律師函及其掛號回執在卷可按(見原證13)。則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逾10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合意、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80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