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明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康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然聲明人於104年9月22日始收受相對人破產債權申報書,是其於104年10月19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申報債權期間為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4年9月22日始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且相對人僅檢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因未能合法送達而遭撤銷,是不足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885萬8,260元予以全部剔除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1至6頁、卷㈥第163頁)。相對人遲至104年9月22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已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再相對人雖檢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債權,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因破產人未經合法送達,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處分書撤銷之,有處分書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未能合法送達於破產人而失其效力,當無此執此遽認破產債權存在。從而相對人申報既已逾期,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權是否存在,則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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