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4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113年度偵字第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狗屎」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狗屎」使用。嗣「狗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己○○、庚○○、 江春蘭 、癸○○、辛○○、丙○○(下稱己○○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己○○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華南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㈡於112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個人年籍資料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綁定前述華南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壬○○、丁○○(下稱壬○○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壬○○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使檢警得據此凍結該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江春蘭、癸○○、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9至101頁、偵三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8至10、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8頁)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止付查詢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9、11、12至13、14至15頁)、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偵一卷第87至88頁、偵二卷第14至17頁)、一卡通電支帳戶操作明細(偵四卷第14至1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並未領得報酬(詳後述),是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論因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就自白減刑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不同。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至公訴意旨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訴人壬○○匯款1元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刻意以此方式小額匯款,利於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是其顯然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華南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行為,各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己○○、江春蘭、癸○○、丙○○、壬○○、丁○○及被害人庚○○、辛○○,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不同時間將華南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分別交給「狗屎」及我的臉書好友等語(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其係於不同時間將上述帳戶分別交付予不同對象,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2.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61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分別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且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4、131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匯入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亦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按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 」向己○○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8分許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己○○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0至13、31頁)

③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屏警鑑字第11235565100號函、指紋鑑定書(警一卷第18、19頁)

⑤己○○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警一卷第21至24頁)

⑥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26頁)

⑦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至9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19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03至113頁)

③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警二卷第117至123頁)

④庚○○提供之收據(警二卷第125頁)

⑤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9至133頁)

3.

江春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春蘭佯稱:以「國票YA」程式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55分許

13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江春蘭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1至35頁)

③江春蘭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中地區農會存摺(警二卷第37、39、41頁)

④江春蘭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3至55頁)

⑤江春蘭提供之收據、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警二卷第43至61頁)

⑥江春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警二卷第63至69頁)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癸○○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39至151頁)

③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3至155頁)

④癸○○提供之收據(警二卷第157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

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辛○○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61至196、212頁)

③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二卷第197頁)

④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9至201頁)

⑤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存摺(警二卷第199至205頁)

⑥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7至211頁)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16分許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23至239頁)

③丙○○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3至247頁)

④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愛神丘伯通」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生」向壬○○佯稱:欲交易遊戲幣,已透過一卡通帳戶支付1萬元予壬○○云云,嗣壬○○發現詐騙後,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

112年7月1日8時3分許

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21頁)

③壬○○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2至28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趕陰陽炒陰陽」結識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生」向丁○○佯稱:欲出售808億元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

112年7月1日2時35分許

1萬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➁丁○○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頁)

③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0頁)

④丁○○提供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⑤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9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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