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3
2、3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6時20分許,翻爬圍籬潛入位在新北
市○○區○○路2段482巷及橋和路口之建築工地(下稱甲工地),竊取模板工 柯柏廷 所有,放置在施工中建築物第14樓層之電鑽3支、電動鎖2支、電池6顆及音響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分裝入2個麻布袋內,暫置在圍籬外後,步行前往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處,再駕駛該車返回現場載運贓物離去。
㈡於108年10月10日5時10分許,翻爬圍籬潛入 洪志宏 所管領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下稱191巷)旁之「交響苑」建築工地(下稱乙工地)內著手尋找財物,復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把破壞乙工地位在191巷口處(近文化三路
1段端)之鐵絲網圍籬及工地監視器後,駕駛渠友人 周彥光 所承租,借予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繞行至乙工地位在191巷另一端處破壞另一部監視器(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乙車停放在191巷口上開鐵絲網圍籬破壞處旁後,潛入斯時未上鎖,位在乙工地地下1樓之材料室,竊取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合計7萬元),得手後利用上開鐵絲網圍籬缺口,將贓物搬離工地,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㈢於108年10月11日4時28分許,駕駛乙車駛抵鄰近乙工地,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公有停車場,再次翻爬圍籬潛入乙工地內,持前揭老虎鉗2把破壞上開材料室門上鎖頭,竊取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合計18萬元),得手後以相同方式將贓物搬離乙工地後,步行至上開停車場駕駛乙車返回現場載運贓物離去。
二、案經柯柏廷及洪志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子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83至8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進入甲工地,並曾將麻袋2只自甲工地內拋出,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於駕駛乙車於乙工地附近出現,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帶2只麻袋垃圾想進入甲工地內丟棄,但因有工人在場,遂再將麻袋丟出,麻袋內並非裝失竊的財物;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在乙工地附近等網友,後因發現要給女友的鑽戒不見,因此於108年10月11日凌晨再回到乙工地附近尋找,進入乙工地內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4月30日
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前1日放置於甲工地14樓之施工工具(含電鑽3支、電動鎖2支、電池6顆及音響1台,價值8萬元)失竊。聽其他師傅說,於上午6時許曾見
1名身穿黑衣之可疑人士從工地內翻牆出去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下稱偵卷甲〉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 嚴國任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6年3月起在甲工地內工作,柯柏廷的電動工具的確在甲工地內遭竊等語相符(偵卷甲第89至90頁),衡以告訴人柯柏廷於報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誣告罪責,向警方謊報財物失竊之理,足見告訴人柯柏廷報案其財物失竊等情,可信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員警調閱甲工地周遭及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08年
4月30日6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7時19分),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白色球鞋、戴口罩,由甲工地內將2只麻袋丟出工地圍籬,後被告亦攀爬圍籬離開;被告離開甲工地後,步行前往駕駛甲車至其丟出麻袋處,將該2只麻袋裝載上車後離去,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38張附卷可證(偵卷甲第49至67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柯柏廷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即108年4月29日下班至翌日上午8時許),未經許可潛入財物失竊之甲工地內,此均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認不諱(偵卷甲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1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工地欲丟垃圾云云。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真欲將垃圾丟棄於他人之工地內,其大可於圍籬外將垃圾拋入即可,又豈需翻爬圍籬?已見被告刻意潛入甲工地內,顯另有所圖。況且,由前揭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潛入甲工地後,係先自工地內將麻袋丟出圍籬,再駕駛甲車回到圍籬外,將麻袋裝載上車後始駕駛甲車離去,若麻袋內真是欲丟棄之垃圾,被告又豈會特意返回將麻袋裝載上車?堪認上開麻袋內裝載者,確係告訴人柯柏廷遭竊之財物,被告無非係為掩人耳目,於得手後先將贓物拋出工地圍籬,再伺機折返載運,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乙工地之工地主
任,108年10月10日7時許,因乙工地地下一樓材料室沒有上鎖,失竊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7萬元);隔(11)日7時許,伊這次有上鎖,但鎖頭不見,一樣失竊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18萬元),伊發現工地旁的監視器遭移動角度,且工地圍籬遭搬開,搬開大小可供人將物品遞到工地外等語(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
994號卷〈下稱偵卷乙〉第41至45頁),並有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工程用料申請(採)購單2張附卷可參(偵卷乙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乙車係租賃車,由證人周彥光所承租,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證人周彥光承租後借予被告使用,此經證人 周志光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乙第321至323頁),並有RBF-
151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乙第125、131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6時36分、108年10月11日上午5時44分,於告訴人洪志宏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內,停靠於乙工地圍籬外,亦據被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乙第243至24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偵卷乙第91、10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是去乙工地旁與網友見
面,結果將欲送給女友的鑽戒遺失在乙工地附近,因此10月11日前往找尋云云。但經員警調閱乙工地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發現:⑴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竊嫌於108年10月10日5時10分許潛入乙工地內,於上午6時19分翻越工地圍籬離開後,徒步走至附近之公有停車場;之後被告駕駛之乙車於上午6時36分停靠於上開犯嫌翻牆離開處,之後該名犯嫌再次翻越圍籬進入乙工地內,並於6時55分將所竊得物品搬入車上;⑵被告駕駛之乙車於108年10月11日4時28分駛進乙工地附近之公有停車場,隨後於4時37分,一名竊嫌在相同地點翻越圍籬進入乙工地內,並於5時37分,將所竊得財物透過遭破壞的圍籬孔洞送出工地,竊嫌隨即徒步至公有停車場附近;被告於上午5時43分在公有停車場繳費,當時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繳費後被告駕駛之乙車隨即於5時44分停靠於上開犯嫌翻越圍籬離開處,一名犯嫌再次翻越圍籬進入乙工地內,並於5時53分始再翻越圍籬離開,乙車隨即離去。被告之臉形輪廓、外貌、身材及穿著均與該名竊嫌相似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76張在卷可參(偵卷乙第75至98、101至113頁),而由上開竊嫌於108年10月10日、11日翻牆離開乙工地後,均徒步前往乙工地附近之公有停車場,之後被告駕駛之乙車均即停靠於該名竊嫌翻越圍籬離開處,足見駕駛乙車之被告即為本件事實欄一㈡㈢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由「門扇」修正為「門窗」,法定刑並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甲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翻爬踰越圍籬進入甲工地內行竊,使該鐵製圍籬失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諭知罪名及所犯法條(本卷第61、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卷乙第115頁),堪認上開老虎鉗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破壞乙工地圍籬將所竊得財物搬離乙工地;於事實欄一㈢係破壞材料室門上之掛鎖行竊,亦經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乙第43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108年10月10日7時許發現
財物短少後,已在材料室外加裝掛鎖,但108年10月11日7時許又發現鎖頭不見、財物遭竊等語(偵卷乙第43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行為時間並非密切,告訴人洪志宏於
108年10月10日7時許已發覺財物失竊,則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4時37分再度前往乙工地行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屢屢侵入他人工地內竊取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工程統包、收入7、8萬元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柯柏廷及洪志宏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2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偵卷乙第159頁),且係其實行本案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所使用之麻袋2個,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認現仍存在,且類似之袋狀物隨處可得,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難以預防類似手法之犯行,因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鑽3支、電動鎖2支、電池6
顆及音響1台(價值合計8萬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合計7萬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批(價值合計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王子銘犯逾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電動│││㈠│設備竊盜罪,累犯│鎖貳支、電池陸顆及音響壹台沒收││││,處有期徒刑捌月│(價值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王子銘犯攜帶兇器│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未扣案之│││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得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壹││││罪,累犯,有期徒│批(價值合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刑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王子銘犯攜帶兇器│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未扣案之│││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得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壹││││罪,累犯,有期徒│批(價值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刑拾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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