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 王米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 律師 呂畊霈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遠雄人壽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兩造間「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保險金3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5萬5,6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45萬元、在家療養保險金12萬7,800元、門診保險金113,400元、放射治療保險金5萬400元。觀諸兩造簽立之契約,其中第37條前段、第23條前段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6頁),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原告係居住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3」,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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