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主毓 被上訴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 旗山 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內探視雙親時,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出右手肘將伊推開,伊邊退邊以右手往前揮打,惟未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又徒手架住伊頸部,用力將伊朝下按壓,導致伊撲倒在地後,被上訴人再以雙手抓住伊雙手,在地上拖行,因伊屈膝掙扎,被上訴人乃蹲坐在伊右腿上,經伊以左腳踢被上訴人右大腿靠近腰部部位,並趁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之際從地上坐起,被上訴人亦接著起身,順勢以左上臂頂撞伊下顎,再以右手接續拍打伊頭部2下,被上訴人始暫行罷手,2人站起對峙後,伊走至上址門口附近,與被上訴人繼續口角,當2人爭相關閉及開啟紗門之際,被上訴人再次出拳毆打伊胸口1下,之後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擋在
2人中間,被上訴人始未再動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遭被上訴人施暴毆打,受有前胸紅腫各7公分×5公分及2公分×2公分、右前臂紅腫6公分×2公分、左大腿紅腫6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2公分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遭被上訴人連續嚴重毆打之情境不斷出現腦海,事後出現憂慮、焦慮、恐懼及入睡困難等精神症狀(下稱系爭精神症狀),於106年11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系爭精神症狀,建議伊持續追蹤治療,且伊前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係於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後,始出現系爭精神症狀,應認系爭精神症狀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本應遵照醫師指示持續就醫治療,加以控制病情,卻經常藉故至伊住處騷擾,並藉此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賠償,不合情理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連續嚴重毆打侮辱,痛苦情境不時浮現腦海,出現憂慮、焦慮、恐懼及入睡困難等精神症狀,經社工建議於106年11月28日至旗山醫院之身心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具有上述症狀,建議長期持續追蹤治療,上訴人先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提起訴訟,付出法律諮詢費用68,000元外,自
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2月21日期間,出庭部分含家事法庭1次,刑事法庭8次,和解庭3次,上訴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金錢、時間和精神損害難以量化估計,以上費用已遠超過1萬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核准之10,000元精神慰撫金外,應審酌上訴人另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法律諮詢費68,000元、開庭往返法庭調解、開庭車馬費100,
000元之損害,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准被上訴人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90,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答辯外,於本院補陳: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有傷害,然上訴人傷害伊部分,嗣經判決無罪,誠感遺憾。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擦傷,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憂鬱症係因上訴人承受不了行政及教學工作壓力,50歲即申請退休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長期照顧年邁雙親,長期受上訴人騷擾、暴打,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內探視雙親時,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出右手肘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邊退邊以右手往前揮打,惟未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又徒手架住上訴人頸部,用力將上訴人朝下按壓,導致上訴人撲倒在地後,被上訴人再以雙手抓住上訴人雙手,在地上拖行,因上訴人屈膝掙扎,被上訴人乃蹲坐在上訴人右腿上,經上訴人以左腳踢被上訴人右大腿靠近腰部部位,並趁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之際從地上坐起,被上訴人亦接著起身,順勢以左上臂頂撞上訴人下顎,再以右手接續拍打上訴人頭部2下,被上訴人始暫行罷手,2人站起對峙後,上訴人走至上址門口附近,與被上訴人繼續口角,當2人爭相關閉及開啟紗門之際,被上訴人再次出拳毆打上訴人胸口1下,之後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擋在2人中間,被上訴人始未再動手(系爭事故)。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紅腫各7公分×5公分及2公
分×2公分、右前臂紅腫6公分×2公分、左大腿紅腫6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2公分等之傷害(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科106年
11月28日至108年11月19日(160×13+280×1+260×
2+330=3,210本院卷第97至106頁、108至113頁)、復健科108年9月23日(160元,本院卷第107頁)、創傷科(550+330=880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門診收據、病歷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旗山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經診斷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曾於107年1月25日安排心理測驗呈現壓力下誣陷情緒憂鬱、恐懼、入睡困難等症狀。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睡眠困擾及焦慮、恐懼反應在藥物協助下部分緩解,然憂鬱相關症狀仍持續,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旗山醫院108年11月6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388號函,說明記載:二、醫療無法證實因果關係,但個案確實因近期壓力於本院就診拿藥(旗簡調卷一第15頁)。㈥上訴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有退休金收入
月收約6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收入月收約7萬元。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法律諮詢費68,000元、開庭往返法庭調解、開庭車馬費100,000元而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兩造為兄妹,於106年10月19日16時47分許,上訴人在高雄
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內探視雙親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紅腫各7公分×5公分及2公分×2公分、右前臂紅腫6公分×2公分、左大腿紅腫6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2公分等之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創傷科看診,支出880元(計算式:550+330=880),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門診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精神症狀至精神科、復健
科看診,支出精神科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19日門診費用3,210元(計算式:160×13+280×1+260×2+
330=3,210)、復健科108年9月23日費用16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97至113頁)。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旗山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曾於107年1月25日安排心理測驗呈現壓力下誣陷情緒憂鬱、恐懼、入睡困難等症狀。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睡眠困擾及焦慮、恐懼反應在藥物協助下部分緩解,然憂鬱相關症狀仍持續,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而醫療無法證實因果關係,但上訴人確實因近期壓力於旗山醫院就診拿藥等情,有旗山醫院108年11月6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388號函在卷可佐(旗簡調卷一第15頁)。上訴人雖有至旗山醫院身心科就診,然經旗山醫院診斷,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依據。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始至復健科就診,距離106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2年,且系爭傷害為前胸紅腫各
7公分×5公分及2公分×2公分、右前臂紅腫6公分×2公分、左大腿紅腫6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2公分,均非需將近2年後始進行復健之傷害,是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律諮詢費68,000元、開庭往
返法庭調解、開庭車馬費100,000元部分,均係上訴人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兩造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互為告訴,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23號簡易判決判處兩造均犯傷害罪,嗣經兩造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撤銷上訴人部分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慰藉金之請求,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決無罪,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01號、86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未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事實即明,已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而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損害,除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
萬元外,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始於兩造因照顧父母方式起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而上訴人上開傷勢,支出880元醫療費用,尚非相當嚴重。上訴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有退休金收入月收約6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收入月收約7萬元。
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是依兩造間親屬關係、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2年後至復健科就診,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而為法律諮詢並支出車馬費、遭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或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必要支出,或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等均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稱因此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29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