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梁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板秩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文華與同案被移送人 張鴻裕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行車糾紛爆發肢體衝突,抗告人持機車鎖頭與同案被移送人互毆,認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未有行車糾紛,當下遭到莫名攻擊還因此受傷,同案被移送人也沒有受傷,抗告人沒有攻擊同案被移送人之意思,只是防衛,沒有構成互毆的狀況;同案被移送人壓壞機車1輛,遭車主求償15,000元,抗告人有賠償一半金額即7,500元,復抗告人無法求償醫藥費,現在又遭裁罰2,000元,希望法官幫忙撤銷本件裁罰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1、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民樂路口時,機車騎士(即抗告人)騎機車故意放慢速度擋在我前方,我一直跟著他到新北市○○區○○街○○巷內停下來時,他從機車內拿取機車鎖頭朝著我並叫我下車,我就將營業小客車停在對方前方,並拿扳手下車與對方理論,他就先把我推倒在路邊機車上,並掐我喉嚨把我壓在路邊機車上,使路邊3輛機車倒地,一會兒我們拉開距離發生口角爭執,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3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
2、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民安路口時,就有一輛計程車一直按喇叭逼我加速前進,直到我騎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停下來,那輛計程車才停止按喇叭並停在路旁,然後那輛計程車的司機(即同案被移送人)拿活動扳手下車要跟我理論,我從機車內拿取機車鎖頭準備抵抗該計程車司機,因此我們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在推擠拉扯過程中,我左手與右腳有擦傷,路邊有3輛機車因我們推擠拉扯而倒地,該計程車司機以為我騎車故意擋他行駛的路,所以才要拿扳手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
3、綜合前開同案被移送人與抗告人就雙方衝突過程之所述,首先可知同案被移送人指稱抗告人騎車故意放慢速度擋在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方,停車後並持機車鎖頭與其理論,而抗告人則稱同案被移送人因認其騎車故意擋路,不僅持續對其按鳴營業小客車之喇叭,且於停車後還持扳手下車,衡諸常情,同案被移送人與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行車糾紛而均處於生氣憤怒之狀態,並均有攻擊對方之動機無疑,否則雙方大可繼續開車或騎車離開現場,無須理會對方就好,更不必停好車輛後分持扳手跟機車鎖頭下車,進而發生後續之衝突;復抗告人自承其與同案被移送人下車後有肢體拉扯推擠,而同案被移送人亦指稱抗告人有對其施暴,而依照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見雙方確有互相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準此,在雙方均有攻擊對方之動機之情況下,雙方產生互相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參以雙方於本案衝突之後均有受傷且不只一處,此有雙方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2頁),足徵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應係互相攻擊扭打所致。是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
(二)抗告人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而處於生氣憤怒之狀態,及雙方均有受傷且傷勢部位不只一處等情綜合以觀,抗告人顯非基於防衛目的而為必要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
(三)原審裁罰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考量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係因一時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而演變至互毆情況發生,並參酌抗告人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裁處之罰鍰金額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稱其已經賠償因其與同案被移送人所產生肢體衝突而受害之機車車主與同案被移送人未賠償其醫藥費等節,則均非原審決定裁罰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