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 鄭清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何判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未明確(究係請求返還竊取之車輛及電腦監視器或竊取所得之利益,如是後者,欲請求之利益若干?),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二)訴訟標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四)所指被告四人究為何人?其等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資料佐證。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