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昶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昶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昶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確定(109年8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2日判決及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受刑人葉昶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漏繕「扣除同日晚間8時起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10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日110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46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