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張秝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 陳穎漢
李惠婷 章仁惠 章仁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 伊等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雙方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等在租賃期間因應疫情免收110年5月15日至6月14日租金,及減半收取同年6月15日起至7月26日租金。惟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止尚欠租金14萬1,344元,經以押租金7萬元抵充後,上訴人仍積欠7萬1,344元。
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於110年12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26日始行遷離,上訴人於該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9,355元(35000x26/31),亦屬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承租期間之電費,並賠償因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房屋毀損之損害,惟其尚有電費425元及房屋遙控器主機、鐵捲門設備損壞之修繕費用4,500元未付。伊等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624元(71344+29355+425+4500=105624)。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做店面使用,110年5月間因疫情因素,無法繼續經營娃娃機生意,故透過房仲 林維展 與被上訴人協議,如至110年6月14日仍因疫情無法繼續營業,則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伊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則退還7萬元押金。惟110年6月14日後伊仍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卻拒絕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押金,伊方未將娃娃機台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由請求110年6月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承租期間之電費,並賠償因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房屋毀損之損害;系爭租約期間,被上訴人因疫情因素,曾減免部分租金;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至110年12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搬離房屋之前,屋內尚置放有上訴人之娃娃機台等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交屋完成確認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61至75、129至131頁),堪信屬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0萬5,62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止,乃如前述;被
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事宜,係共同授權訴外人 鍾松 和處理, 鍾松和 再委請林維展協助與上訴人聯繫乙節,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頁)。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曾透過林維展達成提前終止租約及退還押金之合意云云,並舉其友人 張明宏 於110年5、6月間與林維展、鍾松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9至273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林維展為證。然依張明宏與林維展之對話觀之,並無林維展曾協助兩造達成提前終止租約或退還押金協議之對話內容。林維展甚至對張明宏表示「(110年6月1日)租金不要拿了。她不會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張明宏與鍾松和對話中,鍾松和亦僅表示「(110年6月1日)6/14三級疫情解除後我們再詳談」、「我能支持的我一定支持你,我也了解在外生存不容易,這房子主要是因為有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未允諾提前終止租約或退還押金。而證人林維展到庭,乃證稱:原本是張明宏說要提早退租,伊跟他說幫他跟房東商量是不是可以比照市政府租金減免,他說好讓伊去說說看,後來沒有討論提早退租或提早終止租約的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經上訴人詢問「有無幫雙方搓和於110年6月14日後,倘不能營業,房客將系爭房屋交還給房東,房東退還押金給房客」時,亦證稱:沒有,伊辦不到。因為房東要照合約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1頁)。應認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皆無從證明兩造曾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及退還押金,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則系爭租約仍應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上訴人抗辯無須繳納110年6月後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
前,未給付租金14萬1,344元,經以押租金7萬元抵充後仍須給付7萬1,344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屆期後,尚於同年12月1日至26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355元(35000x26/31);及上訴人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約定給付電費425元及賠償房屋遙控器主機、鐵捲門設備之損害4,500元等情,均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收據可佐(原審卷第77頁),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1,344元、電費425元,及賠償房屋遙控器主機、鐵捲門設備之損害4,5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9,355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624元(71344+425+4500+29355=1056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