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何執魁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何執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9年收件普字第071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就
原聲明請求土地部分,請求增列「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0分之2,」,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靜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
,至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止,共計欠新台幣(下同)
24萬6606元,經原告催討無效果,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調查
被告蔡素靜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蔡素靜所有,詎其為躲避日後債權人未滿
足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9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執魁所有,顯有脫產之情
,被告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按原告漏列同條第4
項規定,惟本院參酌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已有所主張
,故增列之,併此敘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蔡素靜係因為身體狀況有問題,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執魁,以便讓他有居住之處所,被
告蔡素靜願意還款予原告,只是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清償,
被告蔡素靜現在財產僅有機車1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
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
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
負擔之。原告主張於被告蔡素靜未償還欠款後,於100年
12月7日經調閱被告蔡素靜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有移轉之行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網路異
動索引等資料並無不合,而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
前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
由之時已逾1年,則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查被告蔡
素靜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計已積欠原告24萬6606元,而被告蔡素靜亦自承:伊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何執魁之後,僅存機車1部,並無其他財
產等情,此有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擔保,被告
蔡素靜在僅有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將其債權人之債權唯一
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何執魁,其所為
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被告蔡素靜之債權人即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0月2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4為,並請求被告何執魁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