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連俊宏與其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5巷附近談判。告訴人依約到場後,被告隨即出現並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俊宏告訴被告李思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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