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芸紜
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當日及該日之前,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原本,亦未曾向抗告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相對人並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抗告意旨所辯此節,難以採認。從而,本件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周裕暐
法 官張逸群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