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逸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9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0000000000村○○00號住處前車上,將以點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蔡逸峯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6年3月30日8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逸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6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得以互為補強。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逸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最早可追溯自87年間,爾後被告又分別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94年、100年、102年、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數度進出監所,對於毒品病態依賴不見戒除,短期自由刑獲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不生矯正效用,此由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仍無法克制毒癮,猶再犯本件犯行之情狀即可見一斑,本件不論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考量,都無輕縱之理由。另斟酌被告家庭成員為父母及胞弟,現未婚、無子女;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