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張良慶
曾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曾秀妹於100年6月1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3,675元,而其主張對被告張良慶之債權額為108,572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8,572元為準。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張良慶返還消費借貸款108,
572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8,572元。㈢又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144元(計算式:108,572+108,572=217,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被告張良慶應繼分│價額││號││(元/㎡)│(㎡)│││(新臺幣)│├─┼─────────────────────┼───────┼─────┼──────┼────────┼───────┤│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700│422│1/2│1/2│284,850元│├─┼─────────────────────┼───────┴─────┼──────┼────────┼───────┤│2│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35,300元│50000/100000│1/2│8,825元│├─┴─────────────────────┴─────────────┴──────┴────────┼───────┤│合計│293,6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