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HondaKaiyu品牌、油箱均
為紅色、型號分別為:SG7000XA、SG7000HS之發電機共2台
,嗣於98年8月間將其中型號SG7000XA之發電機(下稱系爭
發電機)交予被告送廠維修,惟被告送回予原告之系爭發電
機油箱顏色為白色,且已生鏽,非屬原告所送修之系爭發電
機,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發電機予原告之責任。而原告因被
告迄本案起訴日止未將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返還原告,致2
次停電無法提供後備電力,受有冰品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
)約13,000元(每次約6,500元),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
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98年5月間請被告於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頂樓裝設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詎於同年8月間,
因水塔漏水造成原告系爭房屋頂樓流水,且流水自樓梯滲入
屋內,使系爭房屋牆壁形成壁癌,足見被告所提供水塔設備
及其裝設顯有瑕疵,而應就系爭房屋牆壁之壁癌,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
示。
㈡又被告倘未能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
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之價金37,000元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就
牆壁之壁癌部分,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元
,以代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因被告送回油箱為白色之發電機,並非原告送修之發
電機,因而拒收退回。且原告送修時間為98年8月22日,非
被告所稱同年9月。
⒉系爭水塔雖係原告透過訴外人 黃阿文 向被告叫貨,但事前係
由原告向被告詢價,且亦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水塔款項予被告
。系爭水塔破兩個洞才導致漏水。
⒊過去系爭房屋均無壁癌,現在才有壁癌,足徵係因水塔漏水
所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HondaKaiyu品牌,型號
為:SG7000XA,外型為紅色之大型發電機一臺;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牆壁回復原狀。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經銷商春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發電機油箱
為白色,並無原告所稱油箱為紅色之發電機存在,原告徒憑
記憶謂其所購買者確實為紅色之發電機,並據以推翻系爭發
電機之既定油箱顏色(白色),指稱被告將錯誤之發電機送
回原告,並占有油箱為紅色之系爭發電機迄未返還原告等語
,顯屬捏造。事實上係原告拒絕收受油箱為白色之系爭發電
機,並非被告不予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油箱為紅色之
系爭發電機或返還價金,洵屬無稽。
㈡另原告雖稱受有冰品損失,惟並未說明其受損時間、受損物
品之內容詳情、數量及價值等,且未提出任何憑證,且前開
冰品損害之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之八八水災,與原
告於同年9月送修發電機之時間,顯不相關。況原告就其雜
貨店內所販售冰品之保存,本應隨時注意,若其所處之區域
有停電之虞,即應減少冰品存量或設法調度足夠之發電機備
用,故前開冰品之損失,核屬原告個人過失所致,亦與被告
無涉。
㈢系爭水塔固為被告所售出之產品,惟並非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亦非被告所安裝。實際上係原告所委託安裝施工之水電商
,向被告訂購系爭水塔後,由該水電商施作完成。嗣經5個
月後,因水電商安裝方式錯誤,致系爭水塔承受之水壓過大
,才造成系爭水塔頂端接縫處(即滿水位處)滲水,並未破
洞,被告因原告申請消費爭議協調委員會調解,而接受調解
委員之建議,善意協助該水塔製造商派員以焊接方式修繕完
畢,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系爭水塔所設位置本有排水孔(
靠近系爭房屋面臨馬路之前緣)可供排水,如該水塔漏水,
亦應可迅速排至該排水孔而舒解,與系爭房屋後端內室疑似
壁癌區相離甚遠,而系爭水塔裝設至原告發現有漏水情形亦
不過5個月期間,實難認系爭水塔漏水與壁癌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況壁癌形成原因多端,原告憑空指摘,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及專業評估意見,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是否為紅色?
被告是否未返還系爭發電機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冰品損失係因被告未將送修之系爭發電
機返還原告所致,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壁癌係因系爭水塔漏水之瑕疵所致,
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是否為紅色?被
告是否未返還系爭發電機予原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96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發電機之油箱
為紅色,而非經被告修繕後所送回油箱為白色之發電機等語
,惟查,訴外人即系爭發電機經銷商春園股份有限公司96年
間出廠上市之KAIYUSG-7000XA發電機所配置之油箱皆為白
色油箱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認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顏
色僅有白色之統一規格無訛。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吳源華
原告配偶乙○○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6-68
頁)欲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為紅色,然訴外
人吳源華前開談話錄音內容,不足以推翻系爭發電機96年間
出廠上市時所配置之油箱均為白色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原
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顏色為紅色之證
據,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發電機油箱顏色
為紅色之機型等語,洵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發電機油箱顏
色為白色等語,堪予採信。
⑶復查,被告將修繕完畢之配置白色油箱之系爭發電機送還予
原告,遭原告以非紅色油箱之理由拒絕受領乙節,業據兩造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又系爭發電機油箱顏色
僅有白色、而無紅色機型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將配置
白色油箱之系爭發電機送還予原告時,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不因原告以前開理由拒絕受領,而認被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發電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事實上並無油箱
為紅色之系爭發電機之財產存在,俱如前述,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紅色油箱之系爭發電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發電機之價金37,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冰品損失係因被告未將送修之系爭發電機
返還原告所致,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2日將系爭發電機送予被告維修後,
因被告未將油箱為紅色之系爭發電機返還,致原告於前開期
間遭逢2次停電,即因無系爭發電機可供發電,造成原告所
經營之雜貨店受有冰品損失,共計約13,000元等語,然查: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將配置白色油箱之系爭發電機送還予原
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因原告以前開理由拒絕受
領,而認被告有何侵權事實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是原
告所經營之雜貨店縱因停電而受有冰品損失,亦係因原告拒
絕受領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位及備
位請求被告賠償冰品損失共計1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壁癌係因系爭水塔漏水之瑕疵所致,有
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水塔有兩個漏洞造成漏水,
致系爭房屋牆壁形成壁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
壁癌係因水塔漏水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原告迄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面之指摘,遽認系爭房屋壁癌係因系爭水塔漏水所
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牆壁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
3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將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5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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