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侯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備款5,000元。約明分12期給
付,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金
額為3,750元。並約定被告未全部清償價款前,原告仍保留
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僅係先行占有、使用(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即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
違約金,本件買賣價款尚欠30,00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
,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將執行扣車動作均未果。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雖為被告,然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獲被告全部清
償,依系爭契約,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是以,原告就
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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