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吳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泰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AQV-89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交由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94元。惟維修完畢後,被告未向
汎德公司清償上開維修費用。汎德公司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
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系爭小客車於109年4月6日發生事故,被
告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原廠即汎德公司維修,
當時原告亦派員到場會勘。其後汎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維修
完成,汎德公司經原告同意後,才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被告取
回。如經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維修費用,於法不合。並聲
請: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
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固
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
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9年4月7日交由訴
外人汎德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60,094元,惟維修完畢
後,被告未向汎德公司清償上開維修費用。汎德公司嗣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照片、債權讓與
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17
-39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
險(丙式)。系爭小客車於109年4月6日發生事故,被告
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原廠即汎德公司維修,當
時原告亦派員到場會勘。其後汎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維修完
成,汎德公司經原告同意後,才未向被告索取任何費用,將
系爭小客車交由被告取回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之汎德公司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
107-111頁,第121-126頁)。原告雖仍主張,109年4月
28日並沒有同意汎德公司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被告取回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4月28日
維修完成,經再次向被告與原告公司確認得以交車後,將系
爭小客車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123頁)。本院復審酌,原
告公司為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故汎德公司於
系爭小客車維修完成後,徵詢原告後,未向被告要求給付任
何維修費用即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必係當時原告業已承
諾汎德公司會代被告清償維修費用始然,原告此部分所辯,
與常情有違,尚難採認。準此,汎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維修
完成,經原告同意後,才未向被告要求任何維修費用,即將
系爭小客車交由被告取回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汎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維修完成,何以會詢問原告,並經
原告同意後,才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維修費用,將系爭小客車
,交由被告取回。依理自係認原告為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之保險人,若原告同意理賠,自無須向被告要求給付。而汎
德公司向原告取得同意被告不需支付維修費用即可取車之過
程,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
與債權人即汎德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即被告之債務。則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債務,依民法第30
0條之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移轉予原告。而其後汎德
公司又於109年10月26日又將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債權,讓
與原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與債務同歸原告,債之關係於債權轉讓時消滅。
㈤綜上,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依債
權轉讓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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