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李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宗誠設籍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申裝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李宗誠未居住該址,亦無聯繫方式,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12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1142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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