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楊育瑋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庭依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臺上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院刑事庭於
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移送民事庭,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係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相約短暫見面,被告即於當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原告住處,搭載原告前往車程約3分鐘處聊天,因被告欲與原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即開始親吻原告嘴巴,並以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原告以言語及推拒動作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仍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拉扯原告所著之褲子及內褲,並將之褪至膝蓋及小腿間,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又多次對原告為言語之恐嚇、威脅,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及非特定失眠症等身心疾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見面,並在系爭汽車內有親吻與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但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原告所指遭被告性侵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均與本件案發之日期105年
2月5日相隔甚久,且憂鬱症、廣泛自主焦慮及非特定失眠症,其成因甚廣,難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兩造曾於105年2月5日上午見面,而原告曾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停車場。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上午8時50分後某時,在系爭車輛內,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3,50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㈡若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與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號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固一再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59至6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乙節,固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無罪,且最高法院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3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經查: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所述本案事發之情節為:當天被告在系爭汽車內親吻、撫摸原告之胸部後,將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椅子弄平,脫掉原告之褲子及內褲,原告有反抗,也有說不行,但被告沒有理會,仍把手指伸入原告陰道,原告很生氣,也有哭,被告便停止動作等情(偵查卷第8、2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61頁);另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證稱:被告係強行將原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拉到膝蓋至小腿位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1頁);復對照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你方才說被告把你的頭推開之後,被告就把副駕駛座的椅子拉平,並且強行脫下你的外褲及內褲,被告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他一直都坐在他的駕駛座上?)被告稍微起身一點點,被告還是待在駕駛座上,只是稍微起身一點點,身體轉向副駕駛座」、「因為我是右手拉著我的褲子,左手想把被告推開,印象中被告沒有用手壓住我的手,只有用身體一直靠近我,我就用左手一直推,所以被告的身體沒有緊貼住我的身體,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拉不住我的褲子,還被被告把褲子脫下來」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始終處在駕駛座,原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上,縱算副駕駛座椅已遭被告放平,原告背部、後腰、臀部、大腿後側仍必緊貼座位,背面衣褲即遭原告身體壓住,且汽車內部空間本非寬敞,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又有排檔、置物箱等設計相隔,難以施力,被告要自駕駛座強行脫下仰躺在副駕駛座上之原告外褲、內褲露出陰部,顯然至少需抬起原告臀部、大腿,在原告亦有反抗之情形下,雖男女氣力有別,仍非易事,遑論原告所稱被告係將原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至膝蓋、小腿位置乙節,實難以想像。且原告斯時穿著之長褲,乃褲頭採鬆緊帶設計,而非鈕釦拉鍊之牛仔褲,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0頁背面、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長褲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並無法以解開鈕釦、拉下拉鍊之方式觸及原告陰部。又依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既僅在駕駛座上稍微起身,並未移至副駕駛座上以其身體緊貼、壓制原告,原告之背部、腰部、臀部、大腿又仍緊貼座位且得自由活動,則利用自身姿勢壓住衣褲或交疊雙腿,以阻礙被告脫其長褲及手指插入陰道,或趁隙開啟車門離開,即尚非困難,益證原告稱:被告將原告之外褲、內褲一起往下拉至膝蓋、小腿位置後,就直接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此時只有將臉轉向另一邊,並開始哭泣乙節(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反面),顯悖於常情事理,而難以遽信。
4.再關於案發後雙方互動情形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可知原告對於當日車內發生之事確有不悅,被告則一再道歉,惟其等之對話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情節,所謂「你只想做」、「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之實際意涵究竟為何,尚屬語焉不詳,能否遽指為被告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容屬有疑。復對照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證述:「(妳方才說甲○○想要硬來是何意?)就是他想要以他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你方才說被告在車上就是想發生性關係,意思就是指被告想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是」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66頁反面),而被告亦坦認與原告親吻擁抱後,確實有想與原告於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多次詢問原告意願(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4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頁),並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多次傳送「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我用嘴~你就推開」、「…連我幫你都被推開」、「這是怎樣?」等訊息(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9頁背面),亦不可排除原告生氣之緣由乃被告拒絕原告為其口交,而一再央求原告在車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交,是難單憑該等文字即遽認被告確對原告施以何強制作為。況被告斯時仍與原告交往,前開Line之對話內容不排除被告在原告仍有不滿情緒且不予搭理之情況下,急於安撫、取悅原告並獲取回應,遂一再道歉,尚難逕謂被告確係違反原告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故向原告致歉,是難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5.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拉扯過程中原告有說不要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當下也有哭,被告看到原告哭就停手,此時原告很生氣,被告不敢跟原告多說什麼,就載原告去買早餐後送原告回家,原告下車買早餐時並未呼救求援或請求協助,原告不懂為何在沒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需要向人求救,此次事件之後,原告和被告仍持續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61頁、第64頁、第6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105年2月5日以後,原告仍持續、密集與被告聯繫,且從未提及當日被告有何違背意願強制性交等情節(本院刑事卷二第30至258頁)。並審酌原告當日及後續之情緒反應、行動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亟欲逃離、向外求援並避免再次接觸之行止、態度迥不相同,且遲至事隔4個月後,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於105年6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始另於105年
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提出此件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期間原告並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或對外求助等情,亦據原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益徵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有關「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陳述,確有多處悖於常情事理之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6.至原告提出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諮商心理師之摘要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僅能證明原告自10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曾前往該診所就診3次,經診斷之病名為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地失眠症等情,無法證明該病症之成因。且原告就診日期距離本案之105年2月5日,相隔已有3個月之久,原告復證稱:
被告會以言語強迫原告做某些事,例如逼原告離婚,造成原告壓力過大,且被告於105年5月8日結婚,未將此事告訴原告,卻直到105年5月間還在騙原告,105年4月間也逼原告離婚,原告已多次說過彼此不適合,因為原告已婚有小孩,加上年齡差距,但被告一直挽回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
9、27頁),足見引發原告情緒、睡眠障礙之可能因素甚多,此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後症狀亦尚屬有間,尚難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諮商心理師之摘要報告而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而原告雖又稱被告於事發後曾多次對其恐嚇、威脅,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等病症云云,惟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所指既難證明屬實,其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妨害性自由或恐嚇之行為,而其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或恐嚇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權利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難認有據。
㈡若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與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以多少為適當
?承前所述,被告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認定如前,本院則無庸審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合理金額為何。
五、綜上,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指述強制性交或恐嚇之行為,且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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