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
代 理 人  詹文凱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
年5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
幣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
之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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