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楊忠義 被上訴人 戴溫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塞車,而不及煞車,追撞其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於乙車修繕期間(共10日)不能工作,按每日收入新台幣(下同)3,137.9元(即637.9+2,500=3,137.9)計算,經核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379元(即3,137.9×10=31,379)。又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驚嚇,長達1個月難以入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28,621元,合計受有損害6萬元(即31,379+28,621=60,000)。詎原審逕將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採為裁判基礎,遽謂乙車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金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承租而來,縱乙車修繕,上訴人仍得另租他車以為營業,而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上訴人未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傷害,要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其判斷顯失公允,應予廢棄改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其因系爭事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為據,觀其意旨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