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方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禹方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禹方明知含有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委託其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申報貨名為「CLOTHING」之快捷郵包,自泰國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五十包共計一千四百粒(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七千粒)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不知情之 蔡美雅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於同年三月九日,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與申報貨名不符,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依法沒入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一千四百粒。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方於偵、審時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委託他人自泰國輸入上開藥丸郵寄至不知情之蔡美雅住處,核與證人蔡美雅於偵查中供述相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經朋友介紹經泰國醫師處方服用該藥物,聲稱可幫助減肥、解毒及排便,才委請友人郵寄,但不知係禁藥且會寄這麼多云云。惟查:
(一)上開藥丸經送鑑驗機關,將送驗檢體以甲醇翠取後,分別以三種不同極性展開溶媒之薄層層析法與可疑成分之標準品展開比對,置於紫外燈光下或呈色法檢測,作為初步篩檢復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有PHENTERMINE成分,又上開藥丸係屬安非他命藥品,經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二七0一三號函敘甚明,併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0四八七二號附檢驗成績書(均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九二八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藥丸確屬禁藥,殆無疑義。
(二)按「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佈施行經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以快捷包裹方式輸入前開含有禁藥成分及不含禁藥成分之藥丸,數量多達八千四百粒,且申報貨名不實,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登記,倘若被告不知上開藥丸係禁藥,可以在台灣經醫師處方合法取得,何須捨近求遠,輾轉自泰國醫院取得大批藥丸寄送來台,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輸入之藥丸,應有禁藥之認識。
(三)被告雖提出泰國醫師出具之證明書,辯稱上開藥丸經泰國醫師處方云云,惟該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有六種藥物可用以控制及減輕體重之藥物,並非記載上開扣案藥丸包含上述成分,且該醫院之證明亦難認與本案扣案藥物有何關連,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本要請友人寄木雕、衣物及少量藥丸供己服用,不知包裹內有數量龐大之禁藥云云,惟被告既直承與該名郵寄包裹之友人不熟且不知藥品價格,該名友人豈有甘冒未獲付款風險擅自提供數量龐大藥品郵寄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收件人為蔡美雅之郵件收據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禹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上開藥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利益,以觀後效。
三、本件被告輸入之上開禁藥一千四百粒,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郵總字第八九一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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