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維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出腳踹擊行經該處,告訴人 張小成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該車前保險桿、前大燈歪斜,使該車輛失去美觀及照明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小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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