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璋於民國103年7月3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4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同向前方適有 林東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駛入丁台路451巷涵洞,而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致余承璋一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林東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顱骨骨折、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及左前臂撕裂傷、左臂、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余承璋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林東茂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月5日11時56分,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東茂之妻 賴阿 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賴阿麵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被害人家屬 林宗義 於偵查時之指證,及證人 莊宗 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東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余承璋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林東茂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有不是,惟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前述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等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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